為“見義勇為”奠定法律之基
來自:“長安評論”微信公眾賬號
作者:張浩良
時間:2024-07-04 09:18
為“見義勇為”奠定法律之基
目次
一、是否設立一般的救助義務
二、是否需要對救助人一概免責
三、對見義勇為條款的規范分析
四、如何準確適用見義勇為條款
隨著城鎮化進程加快,我國傳統熟人社會逐漸消失,見義勇為成為了更加珍貴的品行。前些年,部分司法判決不夠合情合理,助長了“各人自掃門前雪,莫管他家瓦上霜”的心態。為挽回公眾信心,鼓勵見義勇為、緊急救助,《民法典》第184條規定了緊急救助的責任豁免制度。然而,這一制度的合理性如何,怎樣修改完善以發揮其規范功能?尚須進一步探討。
是否設立一般的救助義務
很多大陸法系國家設有一般的救助義務。當有人遇險時,即使是無作為義務的陌生人也應對遇險者展開救助,除非這會讓救助者承擔極大的生命危險。如果能作為而不作為,行為人構成“見危不救罪”。然而,英美法系國家大多未設立一般的救助義務,而且對施救者給予了一定程度的責任豁免。結合我國國情來看,“湊熱鬧”是部分國人的愛好,每當有新聞發生,總是有很多群眾圍觀。如果設立一般的救助義務,甚至要追究圍觀群眾的刑事責任,則追責面過寬,必然無法實行。因此,在不設立刑事責任的前提下,法律規定緊急救助的免責事由,就顯得十分必要。一是可以鼓勵專業人士投身救援,二是劃定一定的擔責標準,使得不負責任或魯莽的救助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。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,可資借鑒。
是否需要對救助人一概免責
面對當下一些冷漠的社會現象,《民法典》第184條對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者一律免責,似乎能起到一定的激勵作用。但是仔細思索會發現,該條文存在一些不足之處。
一是違反相關制度的體系性。《民法典》第184條是無因管理的特別法,同時也與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存在交集。無因管理中存在“不適法無因管理”的情形,防衛和避險中也有防衛過當和避險過當的情形。在這些情況下,行為人要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。那為何在緊急救助中“救助不當”無須擔責?這有違“相似事件、相似處理”的法理。
二是可能存在的侵權行為被不當免責。一方面,當社會熱點事件發生,如果有不實輿論傳播,見義勇為有可能被誤解為侵權行為。這是由于侵權責任認定的傳統四要件理論中,“侵權行為”缺乏實質認定標準,在司法實踐中空洞化。但另一方面,救助行為之下可能確實隱藏著侵權行為。例如,隨意搬動骨折者或趁受助者不備而盜取財物等。為避免救助行為被認定為侵權,《民法典》第184條直接用“不承擔責任”來解決問題,未免有矯枉過正的嫌疑。縱使立法者為了激濁揚清、打消公眾顧慮,這樣的頂層設計也與地方立法格格不入。
三是絕對免責條款的激勵效果存疑。“徒善不足以為政,徒法不足以自行。”僅僅依靠《民法典》第184條來淳化社會風氣,可能還遠遠不夠。現實生活中,見義勇為者實施善舉,往往是出于內心的高尚節操,但未必知曉絕對免責條款。該條款能在多大程度上干預人民群眾的內心選擇,實非客觀數據可以佐證。因此,制定《民法典》第184條是立法者嘗試對社會問題進行回應,但實效并不可考。
對見義勇為條款的規范分析
針對前述問題,需要對《民法典》第184條進行解釋論作業,以明確在何種條件下,行為人方可免除侵權責任。
第一,自愿實施。自愿意味著無作為義務的自發行為,先行行為、特殊關系、特殊職業等均能產生作為義務。當事人在此情形下作出救助行為,是在履行自身的作為義務,并不能算主觀上的自愿。由此,明確了免責的先決條件。
第二,在緊急狀態下實施。《民法典》第184條的適用場景是受助人面臨急迫危險,如被困于大火、重傷昏迷、不慎溺水等。行為人于電光火石之間,無暇顧及自身安危而投身險情之中,體現了當事人內心的決斷力。值得注意的是,這種緊急狀態僅存于受助人身上即可,并不要求救助人也陷入危險境地。當救助人擁有一定的施救技能,對受助人或旁人而言的巨大危險,對他而言或許只是尋常,如游泳運動員對溺水者的救助。但此時,不能因運動員具有專業知識和技能,就對其過于苛責。
第三,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失。救助行為與受助人的損失要有因果關系。在因果關系的判斷上,有條件說、原因說、相當因果關系說以及客觀歸責理論。其中的通說是相當因果關系說,要求救助人的救助行為在一般情形下,可能造成受助人的此等損害。例如,實施心肺復蘇者需要迅速按壓患者胸部,因此造成患者肋骨斷裂是正常的風險事件,但是該行為無法造成腿骨骨折。若在施救中發生了后一情形,則行為人當然無法免責,要承擔侵權責任。行為人假借救助行為而偷盜財物的,更是如此。
第四,原始損害與額外損害沒有必然聯系。因救助行為導致的額外損害后果,一般區別于侵權人的原始損害。這種額外損害由誰來承擔?一種可能的做法是由侵權人承擔,這往往發生在原始損害與額外損害(次生損害)具有條件說的因果關系時,即二者之間存在著“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”的邏輯關系。當次生損害是原始損害的擴大或加深時,更是如此。另一種可能是由受助人承擔,這往往發生在原始損害與額外損害沒有必然聯系時,例如,沒有侵權人或者原始損害通常無法衍生次生損害。此時,基于風險與收益并存的經濟學理論,讓享有好處的受助人承擔救助行為的額外損害,從而免除救助人的民事責任,實乃妥當之安排。
如何準確適用見義勇為條款
第一,當救助行為符合《民法典》第184條的構成要件時,法官應堅決裁判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。以此鼓勵救助人繼續見義勇為,并鼓勵其他人民群眾向其學習。司法機關還要協助救助人申請見義勇為的物質獎勵和“英雄模范”稱號,為行政確認程序的啟動提供證據支持,以發揮示范效應,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。
第二,善用比例原則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。比例原則原為德國警察法中限制公權力行使的一種工具,近來有逐漸擴張的趨勢。它所蘊含的公平、正義思想契合人類初心,也符合適度、衡平的法律觀念。因此,該原則在一定程度上跨越了地域、國別、法系和部門法,得到了廣泛的適用。在《民法典》第184條語境下,比例原則體現為三個方面:一是救助手段應當有助于救助目的;二是救助行為應當對受助人造成最輕損害;三是最輕損害的救助方式與所要追求的目的在效果上是均衡的。若救助行為不利于救助目的的達成、救助手段不適當或者手段與目的之間不均衡,則可以追究救助人的侵權責任。
第三,不適法的救助行為適用“不適法無因管理”的規則。不適法的救助行為包括兩種:一是客觀上不利于受助人或者違反受助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,二是救助過程中實施的惡意損害行為。不適法無因管理產生債的效果,這一觀點為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所廣泛接受。若救助人的救助行為在效果上根本無法救助受助人,或者受助人在明顯清醒、具有表達能力的情形下拒絕救助行為而救助人還實施的,則構成不適法無因管理,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。這也契合了《民法典》第184條作為無因管理的特別法的規范性質。
總之,我們要對《民法典》第184條中“絕對免責”的適用范圍加以限定,避免其被濫用。當前,司法實踐中的通行做法也肯定了這一觀點。近日,筆者檢視中國裁判文書網和北大法寶數據庫收集到30余個適用《民法典》第184條的案例,其中并未發現一概免責的情形——有時是因為緊急救助不當,有時是為了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受助人及其家屬的損失。因此,對于見義勇為絕對免責的條款,還需進一步探究其適用范圍,否則也會掣肘法官,使其無法作出既公正合理又符合法律規定的判決。
作者為常州大學數字法律科學研究所特聘副研究員
來源:《中國社會科學報》2024年6月25日法學版、中國法律評論微信公眾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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